未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须加收滞纳金

2016年06月03日 9:24 832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作者:

  案情:
  2015年4月,A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A市S镇一铁矿采矿权,该矿区为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欧某等人竞得此采矿权后,A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缴费通知单,限定其在2015年4月20日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0.1万元和采矿权价款88万元。期间欧某等人仅缴纳0.1万元采矿权使用费,而采矿权价款一直未缴纳。A市国土资源局曾多次拨打其电话催促,无果。
  4月21日,A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欧某等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遂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再次下发通知,责令欧某等人自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价款88万元,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4月30日,欧某等人在缴纳88万元采矿权价款时,A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其还需缴纳滞纳金1.76万元。欧某等人对此不服,以“其是在规定时间缴纳采矿权价款,无需缴纳滞纳金”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法院全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判决。
  分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欧某等人缴纳采矿权价款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而没有按规定和标准缴纳的,从其应当缴纳之日起,到其实际缴纳之日止,每日加收应当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这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是对违法行为人基于其违法行为的存在而设定的义务,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
  本案中,A市国土资源局限定欧某等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前,但其却在A市国土资源局再次下发通知限定的30日内的4月30日才去缴纳,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时间明显超过了规定时限,属典型的未按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的规定,A市国土资源局从4月21日起至4月30日止计算为欧某等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滞纳日,共计10日,按照上述条款规定计算得出滞纳金为17600元。由此可见,A市国土资源局对欧某等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违法行为加收滞纳金于法有据,所以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另外,根据《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转让手续。

责任编辑: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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